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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一案判二缓三
来源:王旭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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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一案判二缓三
      
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蒲刑初字第00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熙旺,男,1955年1l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富平县公路管理段干部,住富平县杜村镇南角市莲花巷10号。系被害人熊礼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育英,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富平县杜村镇南角市莲花巷10号。系被害人熊礼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慧,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富平县金龙大道31号三单元三楼西户。系被害人熊礼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义栋,男,200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人成慧。系被害人熊礼博之子。
法定代理人成慧,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址同上,系熊义栋之母。
诉讼代理人程良英,男,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耿辉,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7102428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住蒲城县坡头镇桥陵村八组。2008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31日蒲城县公安局以其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08年4月7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8年4月11日蒲城县公安局又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O9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斐,又名刘飞,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住蒲城县三合乡北刘村七组。系该案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新庄,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住蒲城县坡头镇联兴村四组。系该案肇事原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倪根成,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渭南市东风街159号,系该公司渭南分公司的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原兴龙,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蒲城县延安路东段54号,系该公司蒲城支公司副经理。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08)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熙旺、马育英、成慧、熊义栋以被告人耿辉及其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熙旺、成慧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良玉、被告人耿辉及其辩护人王千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飞、胡新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倪根成、原兴龙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育英、熊义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辉随车主刘飞及跟车人杨江峰驾驶陕E61562号力帆自卸货车,自闫良拉运沙子返回蒲城。当车行驶到苏坊超限检测站(以下简称超检站)西边180米的一段补丁路口时,因其轻踩刹车,正在睡觉的车主刘飞醒来,发现前面超检站有人,便给耿辉说有人挡车,刹车。耿辉此时亦发现前面有人,但未采取制动措施,也未加油,车速慢下来。当行至离第一个工作人员60米处时,见超检站工作人员示意停车,被告人耿辉便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因该车刹车力不够,在避过两名工作人员后,将被害人熊礼博撞倒碾压致死。车继续前行6.5米后停下来。案发后,被告人耿辉弃车离开,当日10时许,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氏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审理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耿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飞、胡新庄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817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260元、丧葬费10619.5元、熊义栋抚养费71692.5元、马育英扶养费84270元),同时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耿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同时亦表示愿意赔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辉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执行公务中未穿反光背心,有过错,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耿辉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飞表示应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并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被害人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新庄辩称,我的车已卖给刘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车辆的保险合同未到期,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
(一)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为:①被告人耿辉有逃逸行为,使其承担全部责任。②该车辆已买卖,未办理保险转户手续,使其风险增大。③即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因肇事车辆超载发生事故,也应扣除10%的免赔额,其不受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限制。
(二)原告人马育英丧失劳动能力缺乏依据,不能按被扶养人对待。事故发生时原告人马育英仅52岁,又无法医学的鉴定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扶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辉所驾驶的陕E61562号力帆自卸货车,系车主刘飞自胡新庄手中购买,车辆已实际转移,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保睑合同也未办理变更手续。2008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辉驾驶该车,自闫良拉运沙子返回蒲城。同行的还有车主刘飞及跟车人杨江峰。当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苏坊超限检测站(以下简称超检站)西约180米的一段补丁路口时,被告人耿辉轻踩刹车,正睡的刘飞醒来,发现超检站有人,便叫耿辉刹车。被告人耿辉此时也发现前边有人,但未采取制动措施,也未加油,车速慢下来。当行至离超检站第一个工作人员约60米处时,见工作人员举指挥棒示意停止,耿辉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由于该车刹车力不够,在接连避过两名工作人员(吴磊、辛强娃)后,将另一名工作人员也就是被害人熊礼博撞倒碾压致死。车继续前行6.5米后停住。案发后,被告人耿辉因怕挨打离开现场。当日10时许,到蒲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辉因违犯《交通安全法》第52条前款、第48条前款及第21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熊礼博无责任。经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8)O39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熊礼博因头面部受到碾压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熊礼博有一子名熊义栋(2007年3月6日生)需要抚养。附带民事诉诊原告人马育英2007年曾因患有偏执型精神病而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辉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⑴证人吴磊、辛强娃、董建平、杨江峰的证言及肇事车主刘飞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⑵证人邹军峰、胡新庄、陆纪军、王亚民、张涛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刹车不灵。⑶2008年3月22日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该车刹车制动的情况。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⑸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熊礼博无责任。⑹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8)039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礼博的死因。⑺被告人耿辉2008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及蒲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2008年3月21日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耿辉有投案自首情节。⑻被害方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事实。⑼书证户口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熊义栋的出生时间及其他原告人与被害人熊礼博的关系。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马育英曾因患有精神疾病住院治疗。⑾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系胡新应,同时亦证实该车的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⑿被告人耿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辉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耿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耿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飞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熊礼博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熊义栋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对原告人马育英扶养费的诉请因其年龄不在赔偿范围(52岁),其配偶有经济来源,另其是否仍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医学的认定结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新庄已将车辆转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飞,胡新庄已不是该车辆利益的获得者,故其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育英作为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赔偿及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在责任认定上与超载有关,应扣除商业险10%的免赔额,并不受投保不计免赔率的限制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耿辉有逃逸行为及肇事车辆在转让后未办理转保手续而拒绝商业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被告人耿辉在肇事后逃逸,几小时后又投案自首。车主刘飞及肇事车辆均在现场,因被害人已当即死亡,不存在延误抢救的事实,也未延误事故的处理,同时也未造成相关损失的增加。责任的认定亦不是因被告人耿辉的逃逸行为而负全责。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此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新庄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飞,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随之转移。虽然合同附件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拒赔,但其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主的合同,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显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此规定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有违该法的立法宗旨,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车保险虽然没有更改,但保险车辆的用途未改变,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蒲城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熙旺、马育英、成慧、熊义栋支付被害人熊礼博的部分死亡补偿金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熙旺、马育英、成慧、熊义栋请求赔偿被害人熊礼博的剩余死亡补偿金105260元、丧葬费10619.5元、熊义栋抚养费71692.5元,共计1875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蒲城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18万元;剩余7572元由被告人耿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耿辉已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熙旺、马育英、成慧、熊义栋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新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育英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晗露
审判员 张清善
审判员 辛安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喜文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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